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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解读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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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解读
电子商务法在总则中要求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般性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主要表现在建立保护规则、与权利人等各方合作以及实施治理措施三方面。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必须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或者为知识产权保护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规则内容并非简单重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要求,而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平台环境,并使之具体化、细致化。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当包含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的内容与程序、平台经营者实施措施的内容与程序、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声明的内容与程序、各方法律责任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在平台上公示。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有关的自动信息系统,接收、转递、处理来自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有关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也应当在规则中明示。平台经营者还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规定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二)与知识产权人等各方加强合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包括平台之外的知识产权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人同等的待遇,不应歧视平台外的知识产权人或者为其权利保护设置障碍,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应及时采取措施,不得偏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应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还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方合作,还要与相关执法机构加强合作,积极配合有关的执法活动。
(三)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应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1、平台经营者采取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经营者的必要措施。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治理措施的第一步。知识产权人应当对其通知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权利证明与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依据表面证据的认定方法,能够初步认定通知的真实性与主张的合法性的,应当依照通知要求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借口无力对通知真实性加以判断,拒绝或逃避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如果因此造成知识产权人损害扩大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就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知识产权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加重责任的规定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强化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的责任感,有利于减少恶意通知、不实通知。
3、平台治理措施的终止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终止治理措施的条件和程序,目的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效力,另一方面督促知识产权人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将有关纠纷从电子商务平台转移到正式的途径加以解决。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不对知识产权通知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否认侵权声明进行实质审查,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也具有临时性与自治性。在被通知的平台内经营者提出异议与抗辩时,知识产权人应当及时寻求正式的法律救济,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并有15日缓冲期。如果知识产权人为了延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恶意提起投诉或者起诉,故意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的竞争利益的,应当为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但是不得因此规避或者歪曲依法承担的其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义务。
4、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知识产权人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及处理结果,目的是保证平台治理的公开透明,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如果涉及个人信息、秘 密信息等内容,平台公示时可以适当方式加以保护,如公示节略信息或者统计性信息等。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平台经营者有意为之、明知故犯,即:平台经营者确切地“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二种是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到,即: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例如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盗版商品或者假冒商标商品。
第四十五条还可能隐含第三种情形,即: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容易发现(例如销售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改编的有关作品),不够明显,平台经营者仅有一般过失的,仅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平台经营者如果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则“知道”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据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薛虹,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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